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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有效)
发表时间:2019-03-28        浏览次数:30次        [打  印]        [关  闭]

各区卫生健康委(卫生计生委),申康医院发展中心、有关大学、中福会,市卫生计生委监督所,各区卫生计生委监督所: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工作,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委制定了《上海市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实施办法(试行)》,经2019年3月4日市卫生健康委第3次委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19年3月20日

 

 

上海市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工作,及时处理医患纠纷,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行政调解,是指本市各区卫生主管部门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医患双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医疗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工作原则)

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应遵循以下工作原则:

(一)在医、患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公平、公正、及时;

(三)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第四条(工作职责)

    受市卫生主管部门委托,市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指导全市开展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工作。区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工作。

第五条(收费管理)

    卫生主管部门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鉴定费根据有关规定收取。

 

第二章   申请

第六条(申请方式)

申请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由医患双方共同向医疗纠纷发生地的区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行政调解申请书等申请材料。医、患任一方申请调解的,区卫生主管部门在征得另一方同意后进行调解,另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第七条(申请确认)

    医、患任一方申请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区卫生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申请事项后,应及时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发送行政调解确认书,同时进行电话告知。另一方在收到行政调解确认书后在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反馈是否同意行政调解,未按要求反馈的,视作不同意行政调解。 

第八条(材料审核)

    区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一)行政调解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有关事实、事实依据、调解具体诉求、申请日期等,并由申请人签名确认。

    (二)患方提出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申请的,申请人应为患者本人、受其委托的近亲属、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人是患者本人的,应提供患者有效身份证件、患者在医疗机构就诊材料和患者所述后果诊治的相关材料(如出院小结、患者诊治后果等);申请人是患者委托代理人的,除上述患者应当提供的材料外,还应提供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代理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的,除上述患者应当提供的材料外,还应提供患者死亡证明、申请人个人有效身份证件、申请人与死亡患者近亲属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人的,除上述患者应当提供的材料外,还应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及其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死亡患者与其近亲属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申请人与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三)医疗机构提出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申请的,申请人应为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的医疗机构。申请人应当提供患者在该医疗机构就诊的有关证明材料、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签字的申请资料;申请材料由代理人签字的,应同时提供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章    受理

    第九条(受理部门)

    区卫生主管部门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申请。如医疗纠纷涉及跨区的多个医疗机构时,申请人应分别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卫生主管部门提出行政调解申请。

    第十条(受理决定)

    区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对审核不合格的,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不予受理的情形)

区卫生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的情形:

    (一)医患双方任何一方不同意行政调解的;

(二)医疗机构不在本区行政区划内;

(三)医患双方任何一方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已被受理的;

(四)医患双方任何一方已经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且已被受理的;

(五)除患方外,另一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的;

(六)提供的病历资料中患者姓名与患者身份证明不一致的;

(七)其他不宜由卫生主管部门调解的情形。

 

第四章    调解

第十二条(调解形式)

医疗纠纷行政调解主要以调解会的形式,在区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场所,组织医患双方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医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三条(调解会通知)

区卫生主管部门受理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及时确定行政调解员、调解时间、地点,并书面向医患双方发放调解会议通知书,通知医患双方召开行政调解会议的时间和地点。医、患任一方未按规定时间出席、无故缺席、自行退席或拒绝参加调解会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功终止调解。

第十四条(行政调解员)

区卫生主管部门根据调解医疗纠纷的需要,指定一名或者数名工作人员作为行政调解员进行调解。行政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医患双方及其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

(二)与医患双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医疗纠纷公正调解的。

行政调解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医患双方也可向区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回避。区卫生主管部门最终决定行政调解员是否回避,并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

第十五条(调解会工作要求)

区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医疗纠纷行政调解会应遵守以下工作要求:

(一)申请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医患双方应参加调解会,医患双方可以委托近亲属、律师等代理人参加调解,医患双方参加调解会的人数均不得超过3人。

(二)行政调解员主持调解会,宣布调解纪律,核实医患双方身份,宣布医患双方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布行政调解员的身份,询问医患双方是否要求回避。

(三)医患双方应当提出证明事实的证据,并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负责。

(四)行政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全面、客观记载调解过程、内容,调解笔录应当由医患双方签名。

(五)医患双方未经允许,不得进行录音、录像。

(六)未经医患双方同意,不得公开进行调解,也不得公开调解协议的内容。

第十六条(专家咨询)

区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医疗纠纷调解需要,认为应当进行专家咨询的,提出并经医患双方同意后,可以启动专家咨询。专家咨询应当符合以下工作要求:

(一)咨询专家从本市卫生、司法行政部门共同设立的专家库中选取,咨询专家的专业类别由区卫生主管部门决定,医患双方或一方若有异议的,则视为调解不成功终止调解。

(二)如启动专家咨询,区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咨询专家。咨询专家接到通知后认为自己应当回避的,应当于接到通知时及时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因其他原因无法参加专家咨询的,应当于接到通知后及时书面告知区卫生主管部门。咨询专家因回避或因其他原因无法参加专家咨询的,区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选取专家库中其他成员进行专家咨询。

(三)咨询专家应当认真审查医患双方提交的材料,妥善保管相关材料,保护患者的隐私,保守有关秘密。

(四)咨询专家应形成书面意见书并签名、签署日期。

第十七条(医疗损害鉴定)

医疗纠纷行政调解过程中,医患双方认为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或经医患双方同意,由区卫生主管部门委托医学会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医疗损害鉴定应当符合以下工作要求:

(一)医患双方提出医疗损害鉴定,应向区卫生主管部门签订以医疗损害鉴定结论为依据进行行政调解的承诺书。

(二)由区卫生主管部门委托的医疗损害鉴定,医患双方应向区卫生主管部门提交相应委托书和鉴定材料,并对双方提交鉴定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认可;区卫生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委托鉴定书和相关鉴定材料移交鉴定机构。

(三)医患双方或任一方对医疗损害鉴定结论存有异议或不满的,则视为调解不成功终止调解。

第十八条(调解期限)

行政调解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鉴定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

第十九条(调解协议书)

医患双方经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区卫生主管部门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医患双方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案由及主要情况;

(三)医患双方协议的内容和调解结果;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医患双方签名、调解员签名,加盖医疗纠纷行政调解专用章。

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医患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对所调解的医患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制作行政调解书应当一式三份,由医患双方和区卫生主管部门共同保存。医患双方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终止调解)

医疗纠纷经区卫生主管部门行政调解不成的,行政调解员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医患双方可以依法通过人民调解、仲裁、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医患双方的权利)

医患双方在医疗纠纷行政调解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或者接受行政调解员;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二条(医患双方的义务)

医患双方在医疗纠纷行政调解过程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

(二)遵守调解会现场秩序,尊重行政调解员;

(三)根据行政调解员要求,提供相关病历资料;

(四)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第二十三条(过激行为处理)

    行政调解员在调解医疗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档案管理)

行政调解案件形成的档案材料应按年度归档,分类编号,案件终结时由专人按调解工作程序和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进行系统整理。调解结案或调解不成的案件,都应整卷归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有效期及适用)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4月30日。医患双方于2018年10月1日后的诊疗活动引发的医疗纠纷行政调解适用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