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卫生计生委、财政局、公安分局、民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红十字会:
市卫生计生委、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红十字会联合制发的《上海市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实施细则(试行)》(沪卫计医政〔2015〕40号)已实施近两年。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以及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管理有关要求,结合《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疾病应急救助工作指导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办医发〔2017〕15号)有关工作要求,我们修订了《上海市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红十字会
2017年9月11日
上海市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15号)和《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精神,根据《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13〕94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本市贯彻〈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14〕6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疾病应急救助制度是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的医疗救助制度。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是指通过财政投入和社会各界捐助等渠道筹集,按照规定用于身份不明确或者无负担能力患者急救费用补助的专项基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遵循公开、透明、专业化、规范化的原则。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开展的疾病应急救助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为保证疾病应急救助工作快捷、高效、有序进行和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使用公开透明、专业规范,成立以下工作机构。
(一)成立上海市疾病应急救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成员由各相关部门组成,领导小组负责制定本市疾病应急救助工作的有关政策,并指导全市疾病应急救助工作开展。领导小组下设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卫生计生委,负责相关组织协调工作。各区成立由各相关部门组成的疾病应急救助工作组,工作组设在区卫生计生委,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疾病应急救助工作。
(二)由市卫生计生委财务管理中心作为本市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负责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市卫生计生委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组织本市有关部门代表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医学专家、捐赠人、媒体人士、群众代表等成立本市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审议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管理制度及财务预决算等重大事项、监督基金运行等。
第五条申请救助基金补助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申请机构”)应成立由医疗、药学、护理、财务、信息等管理部门及临床各科室主要负责同志组成的疾病应急救助管理委员会。疾病应急救助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负责疾病应急救助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收集、汇总各临床科室提交的救助基金申请材料;组织定期召开疾病应急救助管理委员会会议,对材料进行集中审核;将审核通过的材料通过所在地区卫生计生委提交到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申请机构《医疗机构许可证》登记的诊疗科目应当包括“急诊医学科”。
第三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六条本市只设立市本级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主要承担募集资金、向医疗机构支付应急救助资金的功能。本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申请支付应急救助资金。
第七条市财政局统筹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疾病应急救助补助资金,将对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补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安排,资金规模原则上参照本市常住人口规模、上一年度本市行政区域内应急救治发生情况等因素确定。
第八条鼓励社会各界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捐赠资金,境内企业、个体工商户、自然人捐赠的资金按规定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由市红十字会等社会公益组织接收社会各界资金捐赠,捐赠资金依照相关规定和程序纳入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统筹安排使用。
第九条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编制基金预决算,经市财政局、市卫生计生委审核后上报市政府批准。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半年终了后20个工作日内,将上一个半年的基金预算执行情况报送市财政局、市卫生计生委,并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基金决算报告和年度工作报告报送市财政局、市卫生计生委。
第十条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纳入本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分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市财政局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基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基金年度形成的结余滚存至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计入基金收入,统筹用于向医疗机构支付应急救助资金。
根据本市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要求,在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开设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收入户用于接收社会捐助资金,汇集上缴至基金专账;支出户用于接收基金专账划拨的疾病应急救助资金,拨付至相应医疗机构。
第十一条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支出,由市财政局按照规定在年度预算中安排,不得在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经办机构以及有关卫生计生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将信息及时录入国家卫生计生委疾病应急救助信息登记平台。医疗机构应当为申请疾病应急救助的患者建立专门档案,保存患者医疗救治以及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申请、审核、拨付等有关材料。经办机构应当将审核通过的疾病应急救助对象信息和补助金额信息归档保存,并规范管理。
第四章 救助对象和范围
第十三条 救助对象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急重危伤病,需要急救且符合救助条件的患者,包括无法查明身份或者虽然身份明确但无负担能力的危重疾病患者。
第十四条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范围包括:
(一)无法查明身份的患者所发生的急救费用。
(二)身份明确但无力缴费的患者所拖欠的急救费用。
救助对象发生的急救费用先由责任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等渠道按规定支付。身份明确但无力缴费的患者所拖欠的急救费用,还应先由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等各类保险、公共卫生经费、医疗救助资金等渠道按规定支付。无上述渠道或经上述渠道支付后费用有缺口的,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给予补助。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不得用于支付有负担能力但拒绝付费患者的急救费用。
救助基金支付范围原则上指医疗机构对急危重伤病患者实施紧急救治期间(一般不超过72小时)发生的符合《需要紧急救治的急危重伤病标准及诊疗常规》(国卫办医发〔2013〕32号)的急救费用,具体按照本市物价部门核定的公立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核算(以下简称“本市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非公立医疗机构参照核算。
第五章 救助程序
第十五条申请程序
在应急救治阶段结束后,对身份不明的患者,医疗机构应填写《上海市疾病应急救助患者身份核查表》(见附件2,以下简称“《身份核查表》”)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查明身份不明者的身份。公安机关在接到《身份核查表》后,应配合做好核查工作,并将结果填写在《身份核查表》中,加盖公章反馈医疗机构。对于身份明确但表示无力缴费的患者,医疗机构应要求其提供民政部门认定并出具的低保困难对象的相关证明。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患者,医疗机构向所在地区疾病应急救助工作组提出救助申请,区疾病应急救助工作组集中受理时间为每年6月和12月,6月受理上一年度12月1日至本年度5月31日期间的应急救治医疗欠费,12月受理本年度6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疾病应急救治医疗欠费。医疗机构申请时应当提交每位符合救助条件的患者的以下材料:
(一)对身份明确的患者,提供患者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无支付能力的证明材料;对身份不明的患者,提供填有核查结果的《身份核查表》。
(二)医疗机构盖章的急救费用汇总清单。
(三)门、急诊病人提供病历复印件,住院病人提供长短医嘱和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和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
(四)《上海市疾病应急救助医疗费用申请表》(见附件3)。
(五)医疗机构银行账号信息。
医疗机构统计汇总上述信息,填写《上海市疾病应急救助医疗费用医疗机构汇总表》(见附件4)。
第十六条 初审程序
区疾病应急救助工作组在收到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申请后30天内,按照《需要紧急救治的急危重伤病标准及诊疗规范》和本市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完成初审,填写《上海市疾病应急救助区初审汇总表》(见附件5),并于每年12月底和6月底集中报送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区疾病应急救助工作组初审内容包括:
(一)申请材料的完整性;
(二)欠费者是否符合疾病应急救助对象条件;
(三)急救费用是否符合《需要紧急救治的急危重伤病标准及诊疗规范》;
(四)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复核程序
每年1月和7月,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受理区疾病应急救助工作组集中提交的救助申请。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会同公安机关、民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等有关部门进行联合审核。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将申请人的信息汇总后报市公安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民政局等有关部门进行信息比对。
公安机关复核欠费者的身份信息,民政部门复核欠费者是否属于本市低保困难对象和医疗救助资金、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支付情况,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复核欠费者紧急救治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参保情况,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审核欠费者的急救费用是否符合《需要紧急救治的急危重伤病标准及诊疗规范》以及公共卫生经费、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支付情况。
相关部门在收到审核申请材料后30日内完成复核,填写并反馈《上海市疾病应急救助复核表》(见附件6)。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汇总审核结果,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对审核未通过的,应当向申请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支付程序
对于经审核符合救助基金支付条件的,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向市卫生计生委、市财政局提交用款申请,经市卫生计生委、市财政局审核后将应急救助资金拨付至基金支出户,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将资金支付给申请机构。
第十九条 核销程序
申请机构应当对救助对象发生的急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申请机构收到划入的疾病应急救治费用后,应当及时将患者欠费予以核销。
第二十条 追回程序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向医疗机构支付欠费后,又查明患者身份或查实患者有负担能力、有其他支付渠道的,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应当督促医疗机构及时向患者追偿欠费,并将追回资金通过收入户返还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患者逾期未偿还的,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追偿,并将属于本市居民的患者信息经区卫生计生委提交本市居民信用信息管理部门。
第六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一条市卫生计生委会同市财政局负责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使用管理。市卫生计生委履行基金申请审核和汇总申报职责,建立内外部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市卫生计生委负责监督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无条件对救助对象进行急救,对拒绝、推诿或拖延救治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依法查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虚报信息套取基金、过度医疗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局负责及时合理安排对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补助资金以及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支出,切实加强基金财务管理,会同市卫生计生委等共同做好基金筹集、审核、拨付和监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民政局负责疾病应急救助制度与社会救助制度的有效衔接,做好患者是否属于本市低保困难对象的甄别工作;及时对符合条件的患者给予生活、医疗等各项救助帮困。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协助医疗机构和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核查患者身份。
第二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协助核查欠费人员紧急救治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障待遇、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参保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市红十字会等社会公益组织可积极开展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社会资金筹集和接受定向捐赠工作,不断扩大基金救助能力,同时参与基金监管工作。
第二十七条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负责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编制基金预决算,对医疗机构提交的支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将审核通过的支付申请汇总上报市卫生计生委、市财政局审批,根据审批结果向申请机构支付应急救助资金,并将审核结果反馈至区疾病应急救助工作组。督促医疗机构及时向患者追偿欠费及其他基金管理日常工作等。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职责:
(一)本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及时、有效地对急重危伤患者施救,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推诿或拖延救治。
(二)对救助对象急救后发生的欠费,应设法查明欠费患者身份;对已明确身份的患者,要依法尽责追讨欠费。
(三)及时将收治的无负担能力患者情况及发生的费用向相关部门报告,并请相关部门协助追讨欠费。
(四)公立医院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一步完善内部控制机制,通过列支坏账准备等方式,核销救助对象发生的部分急救欠费。鼓励非公立医院主动核销救助对象的急救费用。
(五)对救助对象急救的后续治疗发生的救治费用,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协助救助对象按程序向医疗救助经办机构等申请救助。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结余,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应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无条件对救助对象进行急救,对拒绝、推诿或拖延救治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医疗机构和患者骗取和套取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除追回资金外,对直接责任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依法进行处理,并根据情形由市疾病应急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决定是否更换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
(一)未按照规定受理、审核基金支付申请并进行支付的;
(二)提供虚假预决算报告和工作报告的;
(三)挪用、违规使用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二条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