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护士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各区卫生计生委,市卫生计生委监督所:
为进一步规范卫生计生行政执法行为,增强行政处罚裁量合理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相关卫生计生专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我委组织制定了《上海市护士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本基准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6月30日。
特此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7年5月4日
上海市护士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案由一: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
一、适用依据
违反条款:《护士条例》第二十条。
处罚条款:《护士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二、处罚内容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三、裁量标准
情形 |
情节 |
裁量幅度 |
首次处 罚情形 |
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 |
警告 |
逾期不 改正情形 |
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 |
核减其诊疗科目 |
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且具有《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规定的从重情形。 |
暂停其6个月及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
四、说明
配备标准参见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等。
案由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
一、适用依据
违反条款:《护士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处罚条款:《护士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二、处罚内容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三、裁量标准
情形 |
情节 |
裁量幅度 |
首次处罚情形 |
发现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 |
警告 |
逾期不改正情形 |
未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 |
核减其诊疗科目 |
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
暂停其6个月及以上9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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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从重情形。 |
暂停其9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
案由三: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
一、适用依据
违反条款:《护士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处罚条款:《护士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
二、处罚内容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三、裁量标准
无
案由四:未履行护士管理职责
一、适用依据
违反条款:《护士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处罚条款:《护士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
二、处罚内容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三、裁量标准
无
案由五: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
一、适用依据
违反条款:《护士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处罚条款:《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处罚内容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三、裁量标准
情形 |
情节 |
裁量幅度 |
一般情形 |
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紧急,未立即通知医师。 |
警告 |
情 节 严 重 |
发生医疗事故(一级、二级医疗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
暂停其6个月及以上9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发生医疗事故(一级、二级医疗事故,承担完全责任)。 |
暂停其9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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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医疗事故(一级、二级医疗事故,承担完全责任),并存在《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从重情形。 |
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
四、说明
医疗事故责任人由所在医疗机构认定并上报。
案由六: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提出或者报告的
一、适用依据
违反条款:《护士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处罚条款:《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二、处罚内容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三、裁量标准
情形 |
情节 |
裁量幅度 |
一般情形 |
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提出或者报告的。 |
警告 |
情节严重 |
发生医疗事故(一级、二级医疗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
暂停其6个月及以上9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发生医疗事故(一级、二级医疗事故,承担完全责任)。 |
暂停其9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
|
发生医疗事故(一级、二级医疗事故,承担完全责任),并存在《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从重情形。 |
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
四、说明
医疗事故责任人由所在医疗机构认定并上报。
案由七:泄露患者隐私
一、适用依据
违反条款:《护士条例》第十八条。
处罚条款:《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二、处罚内容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三、裁量标准
情形 |
情节 |
裁量幅度 |
一般情形 |
泄露患者隐私(一人次)。 |
警告 |
情节严重 |
泄漏患者隐私(二人次)。 |
暂停其6个月及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
1. 泄露患者隐私同时造成严重后果;2.或者泄漏患者隐私(三人次及以上);3.或者具有《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规定的从重情形。 |
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
案由八: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
一、适用依据
违反条款:《护士条例》第十九条。
处罚条款:《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二、处罚内容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三、裁量标准
情形 |
情节 |
裁量幅度 |
一般情形 |
首次发生。 |
警告 |
情节严重 |
1. 首次发生且具有《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从重情形;2.或者再次发生。 |
暂停其6个月及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
1. 再次发生且具有《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从重情形;2.或者三次及以上发生。 |
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
关于本裁量基准的备注:
1.本裁量基准的裁量标准中所表述的“以下”包含本数,“以上”不包含本数(此说明只是对于本裁量标准设定的内容,不包括引用的法律法规原文的意思表示)。
2.本裁量基准具有《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所列应当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适用基准时应当减轻、从轻、从重,基准对上述从轻、从重情形已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