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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处方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发表时间:2017-05-08        浏览次数:27次        [打  印]        [关  闭]

各区卫生计生委,市卫生计生委监督所:

为进一步规范卫生计生行政执法行为,增强行政处罚裁量合理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相关卫生计生专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组织制定了《上海市处方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本基准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6月30日。

特此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7年5月4日

上海市处方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案由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

一、适用依据

违反条款:《处方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处罚条款:《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二、处罚内容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三、裁量基准

情形

情节

裁量幅度

 

使用未变更执业地点的执业医师开具处方。

使用1名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使用2名处以1500以上2000以下罚款,使用3名及以上5名以下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使用未授予处方权的进修医师开具处方。

使用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

使用1名处以2000元及以上3000以下,使用2名及以上5名以下处以3000以上5000以下罚款。

使用5名以上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

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具有《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规定的从重情形。

四、说明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医师资格证书》或《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开具处方,或除乡、民族乡、镇、村以外的医疗机构使用执业助理医师独立开具处方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处罚裁量参照《上海市医疗机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执行。

案由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一、适用依据

违反条款:《处方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处罚条款:《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二、处罚内容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三、裁量基准

情形

情节

裁量幅度

使用1名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使用2名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使用2名以上5名以下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使用5名以上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具有《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规定的从重情形

案由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一、适用依据

违反条款:《处方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处罚条款:《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二、处罚内容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三、裁量基准

情形

情节

裁量幅度

使用1名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调剂处方。

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2名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处以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2名以上5名以下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5名以上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具有《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规定的从重情形。

 

 

 

 

 

 

 

 

 

 

 

 

 

 

案由四: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

一、适用依据

违反条款:《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条;《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处罚条款:《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

二、处罚内容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三、裁量基准

情形

情节

裁量幅度

未按规定期限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

警告。

未按规定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进行专册登记。

具有以上1种违法情形。

处以5000元及以上7500元以下罚款。

具有以上2种违法情形。

处以7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具有《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规定的从重情形。

吊销其印鉴卡。

案由五: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一、适用依据

违反条款:《处方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处罚条款:《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二、处罚内容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裁量基准

情形

情节

裁量幅度

一般情形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警告,暂停其3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除造成患者死亡或其他严重伤害外,具有《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规定的其他从重情形。

警告,暂停其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情节严重

造成患者死亡或严重伤害的。

吊销其执业证书。

案由六: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一、适用依据

违反条款:《处方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处罚条款:《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二、处罚内容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三、裁量基准

情形

情节

裁量幅度

情节严重

造成患者死亡或严重伤害、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等严重后果的。

吊销其执业证书。

案由七:医师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

一、适用依据

违反条款:《处方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处罚条款:《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

二、处罚内容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

三、裁量基准

情形

情节

裁量幅度

一般情形

未变更执业地点的执业医师开具处方。

警告。

进修医师未经接收进修的医疗机构授予处方权开具处方。

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

执业助理医师在乡、民族乡、镇、村以外的医疗机构独立开具处方。

除造成患者死亡或严重伤害外,具有1种《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规定的其他从重情形。

责令暂停六个月及以上九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除造成患者死亡或严重伤害外,具有2种《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规定的其他从重情形。

责令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情节严重

除造成患者死亡或严重伤害外,具有2种以上《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吊销其执业证书。

造成患者死亡或严重伤害。

四、说明

具有《医师资格证书》但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开具药品处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处理,处罚裁量参照《上海市执业医师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执行。

案由八:医师违反规定开具药品处方

一、适用依据

违反条款:《处方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处罚条款:《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

二、处罚内容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三、裁量基准

情形

情节

裁量幅度

医师开具处方不符合《处方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警告。

除造成患者死亡或严重伤害外,具有1种《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规定的其他从重情形。

责令暂停六个月及以上九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除造成患者死亡或严重伤害外,具有2种《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规定的其他从重情形。

责令暂停九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情节严重

除造成患者死亡或严重伤害外,具有2种以上《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规定的其他从重情形的。

吊销其执业证书。

造成患者死亡或严重伤害。

案由九:医师违反《处方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一、适用依据

违反条款:《处方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

处罚条款:《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

二、处罚内容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三、裁量基准

情形

情节

裁量幅度

 

医师开具处方不符合《处方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

警告。

除造成患者死亡或严重伤害外,具有1种《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规定的其他从重情形。

责令暂停六个月及以上九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除造成患者死亡或严重伤害外,具有2种《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规定的其他从重情形。

责令暂停九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除造成患者死亡或其他严重伤害外,具有2种以上《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规定的其他从重情形的。

吊销其执业证书。

造成患者死亡或严重伤害。

案由十: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

一、适用依据

违反条款:《处方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

处罚条款:《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

二、处罚内容

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其上级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三、裁量基准

情形

情节

裁量幅度

情节严重

具有《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规定的从重情形。

警告。

关于本裁量基准的备注:

1.本裁量基准的裁量标准中所表述的“以下”包含本数,“以上”不包含本数(此说明只是对于本裁量标准设定的内容,不包括引用的法律法规原文的意思表示)。

2.本裁量基准具有《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所列应当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适用基准时应当减轻、从轻、从重,基准对上述从轻、从重情形已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3.本裁量基准表述的“造成患者死亡或严重伤害”,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中一级和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标准,即: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或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

4.根据《卫生部关于实施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法发〔2006〕327号),对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情节严重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吊销医疗机构相关诊疗科目的执业许可。本基准中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包括吊销诊疗科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