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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表时间:2017-04-11        浏览次数:16次        [打  印]        [关  闭]

各区卫生计生委、财政局、残联: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卫生计生委、市财政局、市残联制订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

2017年4月1日

上海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进一步加强本市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扶助关怀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全面两孩政策 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决定》、《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特别扶助对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户籍人员,可以享受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

(一)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或者1933年1月1日以前出生但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二)女方年满49周岁的夫妻双方或者本人年满49周岁;

(三)在2015年12月31日以前依法只生育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

(四)现无存活子女或者子女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为三级以上(包括残疾等级为轻度以上);

(五)未再生育和未再收养子女。

第三条(特别扶助标准)

独生子女伤残后未再生育和未再收养子女的人员,按照以下标准给予特别扶助金,直至亡故或者子女康复为止:

(一)49-59岁,每人每月540元。

(二)60-69岁,每人每月590元。

(三)70岁及以上,每人每月640元。

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和未再收养子女的人员,按照以下标准给予特别扶助金,直至亡故为止:

(一)49-59岁,每人每月670元。

(二)60-69岁,每人每月720元。

(三)70岁及以上,每人每月770元。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实行动态调整。具体标准,由市卫生计生委、市财政局研究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特别扶助资格的申请和确认程序)

(一)按照自愿申请原则,由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向本人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交特别扶助申请表,并提供规定的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各一套)。

(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特别扶助申请表及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申请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村(居)民委员会报送的全部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申请材料报送区卫生计生委。

(四)区卫生计生委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全部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资格确认意见。对确认后的特别扶助对象,发放《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证》(以下简称“《特别扶助证》”)。如有异议,区卫生计生委应当重新审核。

第五条(申请时需要提供的材料)

申请特别扶助金的人员,应当提供下列基本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户籍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已有子女状况声明;

(五)近期免冠一寸照片2张。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1933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还需提供《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二)子女死亡的,还需提供公安机关或者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三)子女残疾的,还需提供《残疾人证》。

(四)收养子女的,还需提供民政部门颁发的收养证(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收养,并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提供户籍证明)。

(五)与子女解除收养关系的,还需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解除收养关系的证明,或者法院判决书。

(六)离婚的,还需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者离婚判决书。

(七)丧偶的,还需提供公安机关或者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六条(特别扶助对象的资格确认原则)

(一)年龄的确认

应以其本人身份证的出生时间为准。如果从未办理过身份证的,则以户口簿登记的出生时间为准。

(二)生育和收养行为的确认

生育和收养子女时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三)子女数的确认

按本人生育或者收养且存活的子女数计算。只生育一个子女,包括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规定曾生育过一个及以上子女但只存活一个子女的情况。

(四)残疾等级的确认

以《残疾人证》注明的残疾等级为准。如果《残疾人证》未注明等级的,以区残联出具的残疾等级证明为准。

第七条(特别扶助资格的季审)

区卫生计生委、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每个季度组织开展一次特别扶助资格的审核工作。

对于在上一季度已经享受特别扶助金的人员,如本人情况没有发生变化,按照便民利民的原则,由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区卫生计生委根据日常服务管理掌握的情况,进行逐级审验。

第八条(特别扶助资格的注销)

享受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的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终止享受特别扶助金:

(一)死亡的;

(二)户口迁出本市的;

(三)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

(四)独生子女康复的。

对于终止享受特别扶助金的人员,区卫生计生委应当及时注销,并将注销名册向市卫生计生委备案,同时报同级财政部门,抄送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如发现当事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冒领或者骗领特别扶助金的,责令限期退回,并注销其特别扶助资格。

第九条(特别扶助金的计算)

领取《特别扶助证》的特别扶助对象,特别扶助金从其提出申请的当月开始根据适用标准按月计算。

特别扶助对象中女方年满49周岁、男方未满49周岁的,男方在49周岁之前按照最低标准计算特别扶助金。

特别扶助对象满提档年龄的,从满提档年龄的次月开始根据适用标准计算特别扶助金。

特别扶助对象的户口在本市发生跨区迁移的,其特别扶助金由迁入地从当事人户口迁入后的当季起计算,如与迁出地有重复计算,应当扣除重复计算的特别扶助金。

第十条(资金来源)

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原则,本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所需资金,由特别扶助对象户籍所在地的区政府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安排,具体由区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资金发放)

特别扶助金发放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执行。

特别扶助金发放采取按季度预拨的方式,特别扶助金发放月为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即:1月、4月、7月和10月。

第十二条(资金管理)

各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特别扶助资金管理,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和抽查,杜绝出现挤占、挪用、截留和套取,确保特别扶助金及时足够发放到位。

第十三条(职责分工)

市卫生计生委是本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主管部门。区卫生计生委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象资格确认、特别扶助金发放、监督管理等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别扶助金发放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加强资金监督,落实特别扶助资金及工作经费。市和区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分工,协助做好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实施时间)

本实施办法自 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自2016年1月1日起,凡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条件的,按照本实施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