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下发《上海市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卫生局、医学院校、各有关医疗机构及有关企事业局:
为贯彻落实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国家计委联合制定的《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 现将《上海市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下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并将实施中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反馈。
上 海 市 卫 生 局
上 海 市 财 政 局
上 海 市 物 价 局
上 海 市 医 疗 保 险 局
二〇〇〇年十一月六日
上海市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一、 目标和基本原则
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目标是通过明确医疗机构的性质,深化医疗机构改革,促进医疗机构公平、有序竞争,以宏观调控医疗机构的发展方向,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最终达到以比较低廉的费用提供比较优质的医疗服务。
医疗机构的分类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坚持全行业管理的原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二是坚持为人民群众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原则,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占主体和主导地位;三是坚持政府核定和自愿选择相结合的原则,主要按照医疗机构的经营目的和服务任务整体划分,并执行不同的财政、税收、价格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四是坚持积极推进,平稳过渡的原则,确保改革目标的实现与医疗秩序的稳定有序。
二、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管理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为社会公众利益服务而设立的医疗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收入不用于经济回报,而用于弥补医疗服务成本,实际运营中的收支结余只用于自身的发展,如改善医疗条件、引进技术、培养人才与开展医学研究。
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主要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并完成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主要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这二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也可以提供少量的非基本医疗服务。
(一)界定范围
1、现有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一般定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2、社会捐资兴办的医疗机构一般定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3、企事业单位设立的为本单位职工服务的内部医疗机构一般定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4、部分企事业单位设立的对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的医疗机构,可自愿选择并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定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5、对社会开放的部队医院可参照定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6、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开展少量非基本医疗服务,应根据有关规定采取相应形式。其中符合条件开展特需病房的,床位数原则上在医院原核定床位总数内调整,一般不超过医院核定床位总数的10%,对供需矛盾突出、床位使用率高、平均住院天数低的医疗机构,为满足人民群众需要,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后,可增设不超过核定床位总数10%的特需床位。
7、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得投资与其他组织合资合作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营利性的“科室”、“病区”、“项目”。已投资与其他组织合资合作举办营利性的“科室”、“病区”、“项目”的,应停办或经卫生行政和财政等部门批准转为独立法人单位。现有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必须为独立法人单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独立经济核算。
(二)财政、税收、价格和财务会计制度
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享受同级政府给予的财政补助。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享受政府财政补助。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税法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医疗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的实际医疗服务价格。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执行财政部、卫生部颁布的《医院财务制度》和《医院会计制度》等有关法规、政策。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支结余的监督管理。
(三)完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管理相关制度
1、加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国有资产监管。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国有资产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同意,不得自行处置、转移、出租或变更用途,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解散后的国有资产,经卫生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后可继续用于发展卫生事业。
2、所有公立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实行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医院药品收支结余上缴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缴存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经考核后,统筹安排,合理返还。
3、规范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职工工资等收入的分配办法。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可在执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和工资政策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核定的工资总额,自主确定各类人员的内部分配办法。深化分配制度改革,将管理要素、技术要素、责任要素等纳人分配因素,确定岗位工资,按岗定酬,拉开差距。
4、改革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管理体制。要逐步打破医疗机构行政隶属关系,加强全行业管理。积极探索建立权责明晰、富有生机的医疗机构组织管理体制,使医疗机构真正成为自主管理的法人实体。
三、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管理
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医疗服务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的经济回报的医疗机构。政府不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
营利性医疗机构可以根据市场需求与自身技术条件,按有关规定自主确定医疗服务项目。当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疫情等特殊情况时,各类医疗机构均有义务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
(一)界定范围
l、城镇个体诊所、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和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一般定为营利性医疗机构。
2、部分企事业单位设立的对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的医疗机构、国有或集体资产与医疗机构职工集资合办的医疗机构(包括联合诊所),由其自愿选择并经卫生行政等部门核定为营利性医疗机构。
3、原有的由政府举办的部分医疗机构,经同级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医疗需求和区域卫生规划要求核定,可批准转为营利性医疗机构。
(二)税收、价格和财务会计制度
营利性医疗机构依法自主经营,按照国家税法规定,征免各项税收。营利性医疗机构价格放开。对其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医疗机构根据实际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自主制定价格。
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医院特点,参照执行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有关政策。
(三)其他相关制度
l、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转变成营利性医疗机构,涉及国有资产,必须经国资办、财政等有关部门批准,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从营利性医疗机构中退出的国有资产,经卫生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后继续用于发展卫生事业。
2、新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必须为独立法人单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独立设置。
3、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要纳入国家基本建设规划程序及管理。
4、营利性医疗机构一般不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四、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核定程序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和物价部门负责本市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一) 审批权限
医疗机构原则上向接受其设置和执业登记注册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分类性质核定的申请。其中,设置1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以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转变成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直接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审批程序
1、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按有关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递交分类性质的书面申请;新设置医疗机构,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设置申请时,必须同时递交分类性质的书面申请和资产权属、资金来源情况说明。
各级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受理、初审医疗机构的分类申请,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的投资来源、资产权属、经营性质等有关分类界定的规定予以核定,在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或“营利性”。
2、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3、医疗机构改变其性质,须经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