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执业医师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各区县卫生计生委,市卫生计生委监督所:
为进一步规范卫生计生行政执法行为,增强行政处罚裁量合理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相关卫生计生专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我委组织制定了《上海市执业医师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该基准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2月28日。
各有关单位应抓紧组织各类监督执法人员学习、培训,严格按照规定在行政处罚中适用裁量基准。如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市卫生计生委政策法规处联系。联系人:张智,联系电话:23117796。
特此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5年12月28日
上海市执业医师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案由一: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一、适用依据
违反条款: 无。
处罚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六条。
二、处罚内容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
三、裁量基准
无。
案由二:违反卫生法规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
一、适用依据
违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处罚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二、处罚内容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三、裁量基准
有医疗事故或医疗损害鉴定结论的。
情形 |
情节 |
裁量幅度 |
一般情形 |
发生医疗事故的责任医师(一、二级医疗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三、四级医疗事故,承担完全或主要责任的) 发生医疗损害的责任医师(一、二级医疗损害,承担对等责任或次要责任;三、四级医疗损害,承担完全或主要责任的) |
警告 |
对发生医疗损害的有关医师(一、二级医疗损害,承担主要责任) |
责令暂停六个月及以上九个月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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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发生医疗损害的有关医师(一、二级医疗损害,承担完全责任) |
责令暂停九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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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 |
对于以下情形之一并造成二级以上医疗损害的主要责任人:发错药;打错针;输错血;拍错片;错报或漏报辅助检查结果;开错手术部位;将手术器械或纱布等异物遗留在患者体内;擅离职 守;不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无菌操作规程,造成医院感染暴发。 |
吊销执业证书 |
四、说明
1.若无医疗损害评定,参照医疗损害评定有关标准进行裁量。
2.对于多环节、多个责任人的(一、二级医疗损害,承担完全及主要责任)先明确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轻重,视责任程度分别给予相应行政处罚。其中主要责任人按上述标准处罚;次要责任人按不高于主要责任人标准处罚,并可视情节依《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从轻或不予处罚。
案由三: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
一、适用依据
违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
处罚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二、处罚内容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三、裁量基准
有医疗损害评定的。
情形 |
情节 |
裁量幅度 |
一般情形 |
对发生医疗损害的有关医师(一、二级医疗损害,承担次要责任) |
警告 |
对发生医疗损害的有关医师(一、二级医疗损害,承担主要责任) |
责令暂停六个月及以上九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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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发生医疗损害的有关医师(一、二级医疗损害,承担完全责任) |
责令暂停九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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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 |
1.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2.其他具有《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规定的从重情形。 |
吊销执业证书 |
四、说明
若无医疗损害评定,参照医疗损害评定有关标准进行裁量。
案由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证明文件
一、适用依据
违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处罚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
二、处罚内容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三、裁量基准
情形 |
情节 |
裁量幅度 |
一般情形 |
首次因该案由受到行政处罚 |
警告 |
第二次因该案由受到行政处罚 |
暂停六个月及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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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 |
1.第三次及以上因该案由受到行政处罚;2.其他具有《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规定的从重情形。 |
吊销执业证书 |
案由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材料
一、适用依据
违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处罚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
二、处罚内容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三、裁量基准
情形 |
情节 |
裁量幅度 |
一般情形 |
首次隐匿、伪造医学文书及有关材料且积极配合纠正违法情形 |
警告 |
1.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2.第二次隐匿、伪造、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
暂停六个月及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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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 |
1.第三次及以上隐匿、伪造、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2. 其他具有《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规定的从重情形。 |
吊销执业证书 |
案由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一、适用依据
违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处罚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
二、处罚内容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三、裁量基准
情形 |
情节 |
裁量幅度 |
一般情形 |
首次发生该案由违法行为,未造成患者伤害 |
警告 |
1.首次发生该案由违法行为且造成患者伤害;2.第二次因该案由受到行政处罚。 |
暂停六个月及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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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 |
1.第三次及以上发生该案由违法行为;2.其他具有《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规定的从重情形。 |
吊销执业证书 |
案由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一、适用依据
违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处罚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七)项。
二、处罚内容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三、裁量基准
情形 |
情节 |
裁量幅度 |
一般情形 |
取得相应资质,但未按照临床诊疗规范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未造成后果。 |
警告 |
取得相应资质,但未按照临床诊疗规范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造成后果的。 |
暂停六个月及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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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 |
1.未取得相应资质,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2.取得相应资质,但未按照临床诊疗规范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
吊销执业证书 |
案由八:未经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
一、适用依据
违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处罚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八)项。
二、处罚内容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三、裁量基准
情形 |
情节 |
裁量幅度 |
一般情形 |
首次发生该案由违法行为 |
警告 |
第二次发生该案由违法行为未造成患者伤害 |
暂停六个月及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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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 |
1.第二次发生该案由违法行为且造成患者伤害;2.第三次及以上发生该案由违法行为;3.情节恶劣;4.造成患者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 |
吊销执业证书 |
案由九:泄漏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
一、适用依据
违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处罚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九)项。
二、处罚内容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三、裁量基准
情形 |
情节 |
裁量幅度 |
一般情形 |
首次泄露患者隐私 |
警告 |
第二次泄露患者隐私 |
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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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情形 |
1.第三次及以上泄露患者隐私且造成严重后果;2.其他具有《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规定的从重情形。 |
吊销执业证书 |
四、说明
涉及泄露传染病患者隐私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案由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一、适用依据
违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七条。
处罚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十)项。
二、处罚内容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三、裁量基准
情形 |
情节 |
裁量幅度 |
一般情形 |
首次非法收受患者财物,且金额累计不满1000元。 |
警告 |
1.首次非法收受患者财物,且累计金额大于1000元,不满3000元;2.第二次非法收受患者财物;3.索取患者财物。 |
暂停六个月及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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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 |
1. 首次非法收受患者财物,且金额大于3000元;2.第三次及以上非法收受患者财物;3.第二次及以上索取患者财物;4.非法收受、索取患者财物数额特别巨大;5.情节特别严重;6.社会影响特别恶劣。 |
吊销执业证书 |
案由十一:发生紧急情况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
一、适用依据
违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八条。
处罚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十一)项。
二、处罚内容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三、裁量基准
情形 |
情节 |
裁量幅度 |
一般情形 |
首次发生紧急情况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 |
警告 |
第二次发生紧急情况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 |
暂停六个月及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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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 |
1.第三次及以上发生紧急情况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2.其他具有《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规定的从重情形。 |
吊销执业证书 |
案由十二:不按照规定报告医疗事故或者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
一、适用依据
违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九条。
处罚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十二)项。
二、处罚内容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三、裁量基准
情形 |
情节 |
裁量幅度 |
一般情形 |
首次不按照规定报告 |
警告 |
第二次不按照规定报告 |
暂停六个月及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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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 |
1.第三次及以上不按照规定报告;2.其他具有《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规定的从重情形。 |
吊销执业证书 |
四、说明
次数累计以医师全部执业期间为范围进行计算。不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案由十三:擅自开办医疗机构或者非医师行医
一、适用依据
违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处罚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二、处罚内容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裁量基准
情形 |
情节 |
裁量幅度 |
一般情形 |
初次发现,未造成不良后果,且满足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
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5000以下的罚款。 |
初次发现,未造成不良后果。 |
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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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时间在三个月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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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计收取的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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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曾被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 |
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20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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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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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计收取的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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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情形 |
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六个月以上 |
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并处25000元以上70000元以下的罚款。 |
给患者造成伤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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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影响恶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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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计收取的违法所得20000以上30000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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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其它从重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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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财的 |
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并处7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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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患者死亡或其他严重伤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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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影响特别恶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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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过程中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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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计收取的违法所得30000元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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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具有《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规定的从重情形。 |
关于本裁量基准的备注:
1.本裁量基准表述的以下包含本数,以上不包含本数。
2.本裁量基准具有《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所列应当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适用基准时应当减轻、从轻、从重,基准对上述从轻、从重情形已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