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事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各区县卫生计生委,市卫生计生委监督所:
为进一步规范卫生计生行政执法行为,增强行政处罚裁量合理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相关卫生计生专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我委研究制定了《上海市医疗事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该基准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2月28日。
各有关单位应抓紧组织各类监督执法人员学习、培训,严格按照规定在行政处罚中适用裁量基准。如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市卫生计生委政策法规处联系。联系人:张智,联系电话:23117796。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医疗事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5年12月28日
上海市医疗事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案由一:发生医疗事故
一、适用依据
违反条款:无。
处罚条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二、处罚内容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三、裁量基准
1.对机构处罚
情形 |
情节 |
裁量幅度 |
一般情形 |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 |
警告 |
情节严重 |
医疗机构24个月内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承担完全责任的5起-7起。 |
责令医疗机构停业整顿1个月以下 |
医疗机构24个月内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承担完全责任的8起-10起。 |
责令医疗机构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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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24个月内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承担完全责任的11起及以上。 |
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2.对人员处罚
情节严重 |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一、二级医疗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
责令暂停6个月及以上9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一、二级医疗事故,承担完全责任)。 |
责令暂停9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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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以下情形之一并造成二级及以上医疗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发错药;打错针;输错血;拍错片;错报或漏报辅助检查结果;开错手术部位;将手术器械或纱布等异物遗留在患者体内;擅离职守;不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无菌操作规程,造成医院感染暴发。 |
吊销执业证书 |
四、说明
对于多环节、多个责任人的(一、二级医疗事故,承担完全及主要责任)先明确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轻重,视责任程度分别给予相应行政处罚。其中主要责任人按上述标准处罚;次要责任人按不高于主要责任人标准处罚,并可视情形依《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从轻或不予处罚。
案由二、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一、适用依据
违反条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
处罚条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二、处罚内容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三、裁量基准
情形 |
情节 |
裁量幅度 |
一般情形 |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不够刑事处罚的。 |
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
四、说明
卫生行政部门处罚对象为由卫生行政部门核发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案由三、拒绝进行尸检
一、适用依据
违反条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
处罚条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
二、处罚内容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三、裁量基准
1.对机构处罚
情形 |
情节 |
裁量幅度 |
一般情形 |
承担尸检任务的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
警告 |
2.对人员处罚
情形 |
情节 |
裁量幅度 |
情节严重 |
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影响对死因判定的。 |
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
四、说明
卫生行政部门处罚对象为由卫生行政部门核发执业证书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
案由四、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
一、适用依据
违反条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九条。
处罚条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
二、处罚内容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三、裁量基准
1.对机构处罚
情形 |
情节 |
裁量幅度 |
一般情形 |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 |
警告 |
2.对人员处罚
情形 |
情节 |
裁量幅度 |
情节严重 |
1.第三次及以上隐匿、伪造、擅自销毁病历资料;2.情节特别恶劣;3.造成严重后果。 |
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
四、说明
卫生行政部门处罚对象为由卫生行政部门核发执业证书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
关于本裁量基准的备注:
1.本裁量基准表述的以下包含本数,以上不包含本数。
2.本裁量基准具有《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所列应当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适用基准时应当减轻、从轻、从重,基准对上述从轻、从重情形已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