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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发表时间:2016-01-06        浏览次数:150次        [打  印]        [关  闭]

各区县卫生计生委,市卫生计生委监督所:

为进一步规范卫生计生行政执法行为,增强行政处罚裁量合理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相关卫生计生专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我委制定了《上海市医疗机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该基准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2月28日。

各有关单位应抓紧组织各类监督执法人员学习、培训,严格按照规定在行政处罚中适用裁量基准。如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市卫生计生委政策法规处联系。联系人:张智,联系电话:23117796。

特此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5年12月28日

上海市医疗机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案由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一、适用依据

违反条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处罚条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

二、处罚内容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三、裁量基准

情形

情节

裁量幅度

一般情形

发现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

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形

吊销、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医疗执业活动

除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外,存在一项严重情形的并处3000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合并存在两项严重情形的并处5000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合并三项严重情形的并处8000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合并四项以上严重情形的,并处10000元罚款。

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人员

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给患者造成伤害

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其他具有《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规定的从重情形

案由二: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

    一、适用依据

违反条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处罚条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

 

二、处罚内容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裁量基准

情形

情节

裁量幅度

从重情形

经有效通知补办校验手续后20个工作日无正当理由仍不办理校验手续

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案由三: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适用依据

违反条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处罚条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

二、处罚内容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三、裁量基准

情形

情节

裁量幅度

一般情形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

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没收非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转让或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人员

其他具有《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规定的从重情形

案由四: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一、适用依据

违反条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处罚条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

二、处罚内容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三、裁量基准

情形

情节

裁量幅度

一般情形

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

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内罚款。

情节严重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警告,处以3000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给患者造成伤害

其他具有《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规定的从重情形

四、说明

根据《卫生部关于实施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法发【2006】第327号),对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情节严重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施情况吊销医疗机构相关诊疗科目的执业许可证,此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包括吊销诊疗科目。

案由五: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一、适用依据

违反条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处罚条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

二、处罚内容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裁量基准

情形

情节

裁量幅度

一般情形

任用一名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处3000元以下罚款

任用两名及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形

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处5000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任用两名及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且具有《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规定的从重情形。

四、说明

根据《卫生部关于实施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法发〔2006〕327号),对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情节严重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施情况吊销医疗机构相关诊疗科目的执业许可证。此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包括吊销诊疗科目。

案由六:出具虚假证明文件一、适用依据

违反条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处罚条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

二、处罚内容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

三、裁量基准

情形

情节

裁量幅度

一般情形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

警告,处500元罚款。

从重情形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警告,处1000元罚款。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造成其它危害后果且具有《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规定的从重情形

四、说明

根据《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证明文件包含但不限于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出生证明书、死亡证明书、死产报告书等。

关于本裁量基准的备注:

1.本裁量基准表述的以下包含本数,以上不包含本数。

2.本裁量基准具有《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所列应当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适用基准时应当减轻、从轻、从重,基准对上述从轻、从重情形已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