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e

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的通知
发表时间:2015-01-07        浏览次数:117次        [打  印]        [关  闭]

各区县卫生计生委,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监督所:

  为进一步规范卫生计生行政执法行为,增强行政处罚裁量合理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相关卫生计生专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市卫生计生委制定了《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并经第15次委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工作提出如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本市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通过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培训教育,认真组织学习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不断提高执法人员依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能力和水平。

  二、本市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继续细化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分阶段、分步骤制定和完善本市各卫生计生专业领域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指导全市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工作。

  三、本市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综合运用信息化手段,在全面掌握、充分利用行政处罚裁量相关信息数据的同时,将发现的问题和收集的信息及时有效地反馈裁量基准制定机关,进一步完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制订和修订工作。

  四、本市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考核监督机制。对于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明显不当、显失公正或者其他不规范的情形,要坚决及时予以纠正。

  五、本市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执行本适用办法过程中,如遇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

  特此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5年1月4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各级卫生计生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增强行政处罚的合理性,科学合理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及相关卫生计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并就法律适用、处罚种类以及处罚幅度等行使裁量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处罚裁量的原则)

  本市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应当遵循合法、适当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并遵循下列一般规则:

  (一)符合法律目的、原则和精神;

  (二)公正、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

  (三)考虑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并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四)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处罚种类和幅度作出决定。

  第四条(罚款裁量原则)

  罚款裁量应当充分全面考虑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并起到相应的惩戒效果。

  罚款裁量幅度一般按下列规则进行等级划分:

  (一)罚款为一定数额倍数的,应当在最高倍数与最低倍数之间划分三个阶次,一般处罚按照中间阶次处罚,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阶次,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阶次;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应当在最高额与最低额之间划分三个阶次,一般处罚按照中间阶次处罚,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阶次,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阶次;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一般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30%至70%确定,从轻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30%以下确定,从重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70%以上确定。

  为便于实际操作,上述处罚数额可按四舍五入法取相近数值的整数或整数倍。

  第五条(不予处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公民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七条(可以从轻处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

  (一)当事人过失,或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二)涉案产品或行为危害风险性较低的,涉案产品尚未生产、经营、销售、使用,违法行为尚未开展或持续时间较短,涉案财物数量销量或者违法所得较少,危害后果不大的;

  (三)主动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自身违法行为,或积极配合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查清案件事实的;

  (四)当事人属于盲、聋、哑等残障人士的;

  (五)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八条(应当从重处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并受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八)涉案产品或行为危害风险性较高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涉案财物数量销量或者违法所得较多的;

  (九)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或者其他紧急状态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前款规定的从重情形,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将其作为一种单独的违法行为予以规定的,不再作为裁量的从重情形。

  第九条(可以从重处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当事人有伪造、擅自启封、转移、调换、动用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物品或其他证据情形的;

  (二)当事人拒不采取应急、召回等措施的;

  (三)造成社会舆论负面后果、群体性事件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从重情形,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将其作为一种单独的违法行为予以规定的,不再作为裁量的从重情形。

  第十条(裁量情形)

  当事人既有从轻、减轻处罚情形,又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依据具体情形,经综合裁量、比较分析后作出处罚决定;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裁量标准确定处罚幅度。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处于新旧规定、标准的过渡期内或规定、标准规定不明确,制订部门未作出明确解释的,在进行处罚裁量时应全面考虑、综合裁量,必要时可给予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具体裁量基准对违法行为作出从轻从重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作出规定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证据采集)

  办案人员在案件调查中,应当根据本办法所列影响行政处罚裁量的情形,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相关证据,确保裁量客观公正、合理适度。

  第十二条(说明理由)

  办案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等文书中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要求提出行政处罚裁量建议,并对所建议的处罚幅度或者处理方式作出必要说明。

  第十三条(集体讨论)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建立和完善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在进行案件合议时应当对裁量理由进行讨论并提出意见。

  第十四条(陈述申辩意见处理)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作出最终处罚裁量前,应当全面听取、审阅其陈述申辩意见或理由,并以陈述和申辩复核意见的方式决定是否采纳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说明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或相应的法律依据。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对其的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考核监督)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相关行政处罚裁量制度,将行政处罚裁量实施情况纳入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规范本部门行政处罚裁量工作。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现本部门行政处罚裁量违法或行使不当的,或者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裁量违法或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 (责任追究)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于重责轻罚、轻责重罚、违反程序等滥用或违规行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应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

  第十七条 (实施期限)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