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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审批程序(修订)
发表时间:2013-03-18        浏览次数:10次        [打  印]        [关  闭]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审批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卫生部、建设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对《上海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审批程序》(简称《审批程序》)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审批程序》经2005年4月4日第6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八日

  上海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审批程序(修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卫生部、建设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本市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饮用水生产或者供应活动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均应按本程序规定申领《卫生许可证》。
  第三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跨区县从事饮用水生产或者供应活动的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许可证发放及管理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仅在本辖区内从事饮用水生产或者供应活动的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许可证发放及管理工作。
  第四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及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的要求。
  第五条申请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如实递交下列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
  (三)水源水及出厂水水质检测报告;
  (四)生产经营场地平面布局图、工艺流程图、卫生防护设施图及文字说明;
  (五)供水单位所用的管材、滤料、涂料、净水剂、消毒剂、净化消毒设备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质量检测、卫生学评价、卫生许可资料;
  (六)饮用水卫生质量保证体系的有关资料,水质检验、人员、仪器设备的配备及自检情况;
  (七)有新、改、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的,须提交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意见书及水源水质卫生评价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卫生行政许可申请。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卫生行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七条受理申请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并指定两名以上的卫生监督员按照本程序、《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1995)和《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的规定进行现场审查。
  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十日内向申请人发放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的《卫生许可证》。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一条卫生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和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卫生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十二条《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具体内容应当包括: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卫生许可证号、发证日期、发证机关。其中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等项目应与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的内容一致,单位地址按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实际地址填写。
  卫生许可证号格式为:(沪或区县简称)卫水字〔年份〕JXXX号,采用统一编号。
  第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在发放卫生许可证时,应当要求申请人签收。
  第十四条申请人在申请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卫生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严禁伪造、倒卖。
  第十六条集中式供水单位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卫生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延续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生产经营场地、布局、设施与原核准内容一致承诺书,如有改变,需提供改变后的材料;
  (四)原《卫生许可证》原件;
  (五)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延续申请后,应当对所提供的资料及生产现场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换发的《卫生许可证》沿用原卫生许可证号。
  第十八条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卫生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生产;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符合法定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变更许可的事项及所需提供的材料规定如下:
  (一)要求变更单位名称的,需提供工商部门准予变更营业执照证明、变更前后的营业执照及原《卫生许可证》;
  (二)要求变更单位地址的,需提供变更说明及其它相关材料;
  除上述事项外,集中式供水单位需变更布局、工艺流程等事项的,应按本程序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销卫生行政许可:
  (一)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卫生行政许可的其它情形。
  集中式供水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撤销,同时依法给予警告,该单位在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的卫生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卫生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卫生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二十条已取得卫生许可证的集中式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发证部门可注销其《卫生许可证》:
  (一)企业自行申请注销的;
  (二)《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卫生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卫生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
  (五)因其它原因不能保证供水卫生质量的。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卫生许可证,应当及时告知被注销人,收回原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集中式供水单位遗失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及时登报声明,然后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三条《卫生许可证》及有关文书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实施。1997年7月10日发布的《上海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审批程序》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