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市人大常委会关于疫情防控的相关决定解读来了!全文公布
市人大常委会于2月7日审议通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职责、全力维护医疗和隔离秩序、疫情防控物资保障实行特事特办等政府职责;明确疫情防控应当发挥群防群治力量、单位落实防控措施的主体责任、个人的防控责任;明确了个人有隐瞒病史、重点地区旅行史等行为,除依法严格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还可以将其失信信息依法归集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采取惩戒措施。详见解读及《决定》全文↓
为了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中央、市委有关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部署要求,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有效防控近期各类人员大量集中返沪、企业集中复工对“防输入、防传播、防扩散”带来的风险和隐患,主动回应当前政府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在疫情防控工作中急需的法治需求,为打好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应急、及时、有效的法治支撑,市人大常委会于2月7日审议通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一、关于作出决定的必要性
具体而言,作出决定主要基于以下三方面考虑:
一是立足职能,为确保中央和市委关于疫情防控重大部署落实落地提供法治保障。习近平总书记在疫情发生后作出重要指示,中共中央印发了《关于加强党的领导、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坚强政治保证的通知》《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意见》,市委、市政府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有利于强化责任落实,以法治方式贯彻落实中央和市委的重大决策部署。
二是积极作为,为政府实施最严格的防控措施提供法治支撑。在疫情防控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及时作出法律性问题决定,是借鉴上海防治“非典”时期和筹办世博会期间的有效做法,在特殊时期的特别规定,依法支持并授权政府采取必需的临时性应急管理措施,具有优先适用的法律效力,有助于针对上海超大城市实际,为政府落实最严格的防控措施及时提供强有力的支撑。
三是勠力同心,为动员全社会共同做好防控工作形成合力提供法律依据。疫情防控涉及社会方方面面,既涉及对相关人员的排查和隔离、相关物资应急保障,还涉及社会管理诸多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有利于动员全社会积极参与,进一步明确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强化群防群治抵御疫情的法治保障,有力促进全社会科学、高效、规范地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二、关于决定的主要内容
疫情发生后,部分市人大代表建议市人大常委会发挥人大立法职能、为疫情防控提供更有力的法治保障;政府部门和基层社区也提出了许多在疫情防控工作中急需的法治需求,希望及时出台相应的法规制度。在借鉴本市防控“非典”时期和筹办世博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作出法律性问题决定,为政府开展工作提供法治支持的有效做法基础上,我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起草了决定草案,并广泛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决定突出管用有效,重点规范本市当前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中政府相关职责、单位和个人权利义务以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决定坚持聚焦重点,抓防控和抓救治并举,积极为当前疫情防控中在道口筛查、社区管控、医疗救治等方面的工作提供法治支撑。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防控工作的总体要求
决定明确,本市疫情防控工作遵循依法依规、科学防治、精准施策、有序规范、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原则,坚持党建引领,采取管用有效的措施,把区域治理、部门治理、行业治理、基层治理、单位治理有机结合起来,切实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二)关于政府的职责
决定明确了政府一系列职责和工作要求:
一是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职责,落实全市联防联控机制;
二是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力维护医疗、隔离秩序,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加大科研攻关力度,提高科学救治能力;
三是明确疫情防控物资保障实行特事特办,要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财政、口岸查验、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创新监管方式,优化工作流程,建立绿色通道,为疫情防控物资的生产、供应和使用以及相关工程建设等提供便利;
四是明确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要时可以征用疫情防控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等,并应当依法予以归还或者补偿;
五是明确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防控工作中相关单位遇到的困难及时提供帮扶,应当加强对慈善捐赠活动的规范管理;
六是充分发挥“一网通办”“一网统管”的作用,优化政务服务流程,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在线办理各项业务。
此外,还对市人民政府根据疫情防控需要,与长三角区域相关省、市共同做好联防联控作了规定。
鉴于疫情防控工作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可能有一些紧急情况需要临时应对和处置,为了尽最大努力支持政府在疫情防控期间的工作,决定明确市人民政府可以就采取临时性应急管理措施制定政府规章或者发布决定、命令和通告等。同时,明确了市人民政府就采取临时性应急管理措施制定规章或者发布决定、命令和通告等的前提、原则和范围,明确了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备案对此项工作实施监督。
(三)关于群防群治
为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充分发挥社区和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积极性,决定分别明确了基层社区、相关单位和个人等各方的权利义务:
一是明确疫情防控应当发挥群防群治力量,充分发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采取针对性防控举措;
二是明确单位落实防控措施的主体责任,要求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对重点人员、重点群体、重要场所、重要设施实施严格管控,加强健康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相关部门,要求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做好园区内各项疫情防控工作,要求航空、铁路、轨道交通、长途客运、水路运输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确保各项疫情防控措施有效落实;
三是明确个人的防控责任,要求个人应当做好自我防护,进入公共场所的,自觉配戴口罩,要求个人按照规定如实提供有关信息,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依法接受调查、监测、隔离观察、集中救治等防控措施,确保疫情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
(四)关于营造众志成城的良好社会氛围
为进一步动员全社会积极参与配合打好疫情防控阻击战,决定规定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事求是、公开透明、迅速及时公布疫情信息,不得缓报、漏报、瞒报、谎报;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公益宣传,提高群众的科学防护意识和水平,引导广大群众正确理解、积极配合、科学参与疫情防控,在全社会营造全民抗击疫情的积极氛围;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疫情的虚假信息。
(五)关于人大监督和司法保障
为进一步发挥人大监督和司法保障功能,决定明确:
一是市人大常委会和各区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等方式,加强对本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发挥各级人大代表作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疫情防控的各项工作。
二是本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依法处理各类疫情防控相关民商事纠纷,依法严惩各类妨碍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为疫情防控提供司法保障。
(六)关于法律责任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决定的各类法律责任作了规定。同时,明确了个人有隐瞒病史、重点地区旅行史、与患者或疑似患者接触史、逃避隔离医学观察等行为,除依法严格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还可以将其失信信息依法归集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采取惩戒措施。
需要说明的是,在决定的起草和修改过程中,各方面还对如何进一步做实做细医疗防护物资保障、居民生活必需品供应、感染患者救治、企业复工复产、中小企业帮扶等提出了很多好的意见和建议。考虑到市委、市政府已经对上述问题作了全面部署,决定是在疫情防控期间的一项应急性的规定,重点规范本市防控疫情有关活动的法治保障。为此,决定对这些内容并未具体规范,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认真执行本决定,贯彻好、落实好市委市政府的部署要求,保障最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打赢这场抗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阻击战。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0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2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2月7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2月7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
防控工作的决定
(2020年2月7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落实最严格的防控措施,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社会公共安全,举全市之力共同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在疫情防控期间,作如下决定:
一、本市疫情防控工作,贯彻依法依规、科学防治、精准施策、有序规范、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原则,坚持党建引领,采取管用有效的措施,把区域治理、部门治理、行业治理、基层治理、单位治理有机结合起来,切实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属地责任、部门责任,建立健全市、区、街镇、城乡社区等防护网络,发挥“一网统管”作用,形成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防控体系,做好疫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工作,防输入、防传播、防扩散,落实全市联防联控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对定点医疗机构、集中隔离场所等重点部位的综合管理保障工作,全力维护医疗、隔离秩序;应当调动高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各方面的积极性,加大科研攻关力度,积极提高科学救治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区统一部署,发挥群防群治力量,组织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辖区管理,采取针对性防控举措,切实做好辖区内防控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作用,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社区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和健康提示,落实相关防控措施,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关于疫情防控的规定,服从本地区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管理,及时报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与患者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开展医学观察、隔离治疗人员的情况。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本单位落实各项疫情防控措施负有主体责任,应当强化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对重点人员、重点群体、重要场所、重要设施实施严格管控,加强健康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相关部门。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园区内各项疫情防控工作。航空、铁路、轨道交通、长途客运、水路运输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各项疫情防控措施有效落实。
个人应当做好自我防护,进入公共场所的,自觉佩戴口罩。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如实提供有关信息,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依法接受调查、监测、隔离观察、集中救治等防控措施,确保疫情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
四、市人民政府可以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不与本市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前提下,在医疗卫生、防疫管理、隔离观察、道口管理、交通运输、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场所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市容环境等方面,就采取临时性应急管理措施,制定政府规章或者发布决定、命令、通告等,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五、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在必要时依法向单位或者个人征用疫情防控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要求相关企业组织相应的疫情防控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给。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发出应急征用凭证,并依法予以归还或者补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统筹力度,优先满足一线医护人员和救治病人对疫情防控物资的需要。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财政、口岸查验、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创新监管方式,优化工作流程,建立绿色通道,为疫情防控物资的生产、供应和使用以及相关工程建设等提供便利。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防控工作中相关单位遇到的困难及时提供帮扶,有效解决相关问题。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与疫情防控、应急救援有关的慈善捐赠活动的规范管理,确保接收、支出、使用及其监督全过程透明、公开、高效、有序。
六、本市充分发挥“一网通办”平台的作用,加强业务协同办理,优化政务服务流程,提供线上政务事项办理服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网上办理、证照快递等方式,在线办理税务、人社、医保、公积金、出入境证件等相关业务。
七、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疫情报告制度,实事求是、公开透明、迅速及时向社会公布疫情信息,不得缓报、漏报、瞒报、谎报。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公益宣传,普及疫情防控知识,宣传解读政策措施,推广防控工作经验做法,开展舆论引导,回应社会关切,在全社会营造坚定信心、全民抗击疫情的积极氛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疫情的虚假信息。
八、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疫情防控需要,可以与长三角区域相关省、市建立疫情防控合作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和工作协同,共同做好疫情联防联控。
九、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疫情传播的隐患和风险,有权举报违反本决定的其他情况。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十、本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依法处理各类疫情防控相关民商事纠纷,依法严惩各类妨碍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为疫情防控及时提供司法保障。
十一、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决定,由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个人有隐瞒病史、重点地区旅行史、与患者或疑似患者接触史、逃避隔离医学观察等行为,除依法严格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将其失信信息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并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十二、市人大常委会和各区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等方式,加强对本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
市人大常委会和各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充分发挥各级人大代表作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疫情防控的各项工作。
本决定自2020年2月7日起施行,终止日期由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